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大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维持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要紧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紧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遭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要紧规范。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法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帮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进步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地区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可以参考实质状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要紧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一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维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好好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达到平常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可以调整用的;
因身体情况不可以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可以适应地方工作的;
其他缘由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年龄超越50周岁的;
二级甲等以上伤残的;
患有紧急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可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受审察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其他缘由不适合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越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进步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址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拥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配偶获得北京常住户口满4年的;
配偶获得上海常住户口满3年的;
配偶获得天津、重庆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配偶获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爸爸妈妈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爸爸妈妈或者配偶爸爸妈妈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爸爸妈妈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爸爸妈妈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区域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爸爸妈妈原籍、入伍地或者爸爸妈妈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拥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爸爸妈妈或者配偶爸爸妈妈、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自主择业的;
在边远艰苦区域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战时获三等功、平常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与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 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区域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法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法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依据其德才条 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区域,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拟定打折的政策手段,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区域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区域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出色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区域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区域、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区域、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县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根据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名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依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第一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实质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好友职员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方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方法安置。对有些职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角逐上岗的方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职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依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职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按期限或者有固按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薪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途径、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手段,为其就业创造条 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职员时,对合适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职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准时核发营业执照,根据社会再就业职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薪资待遇根据高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规范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与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 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薪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与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根据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相同种类职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根据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薪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薪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下列条 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与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根据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在边远艰苦区域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根据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方法第三十八条 和本条 各项规定的规范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能超越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薪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依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状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使用为正式员工的,停发退役金。其薪资等各项待遇根据本方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实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过世后,从过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同不同状况,一次发给本生活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肯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方法由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与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与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与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要紧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区域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重视实效”和“培训、考核、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升培训水平。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推行,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职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推行,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依据社会人才需要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大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角逐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考试报名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合放宽年龄条 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 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合减少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根据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与修建自有住房等方法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根据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实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越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交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根据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 件职员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公告。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薪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缘由不能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达成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公告准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考试报名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 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能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成本。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依据经济社会进步,逐步加强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根据现行的经费提供途径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能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用法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的管理,打造完善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要紧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要紧条 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帮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平时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大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职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情。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置;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置,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帮助安置地政府处置。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方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导致严重干扰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根据本方法实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方法拟定推行细节。
第六十九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方法不同的,以本方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方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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